第1条
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、符号、图表、影像、切片等资料的总和,包括门(急)诊病历和住院病历。
法律解读
从法律层次上讲,该条将病历的性质规定为医疗文书资料的总和,并对病历的种类作了两种严格限定,即门(急)诊病历和住院病历,超出该条所作类别限定的将不属于法定证据。这对于目前很多医疗机构来讲,如何处理电子化的病历记载(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电子病历)与本基本规范之间的矛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
第2条
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、查体、辅助检查、诊断、治疗、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,并进行归纳、分析、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。
法律解读
该条同时应该可以看作是一个法律概念性的条文,是对“病历书写”作出的法律意义上的解释和限定。在诊疗活动中,不是医疗机构所有的行为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。确定何种行为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“病历书写”,划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病历书写责任的范围。本条规定对目前诸多医疗机构混合式的病历记载问题提出了挑战。
第3条
病历书写应当客观、真实、准确、及时、完整、规范。
法律解读
该条的法律意义在于,作为基本规范性条文,列明了判断一个病历优劣的技术标准,而在一定条件下这个技术标准可以作为法律标准使用。这个标准,在诉讼时将直接影响到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,从而影响诉讼的走向。由于属于原则性规定,需要其他条文在原则框架内针对具体事项加以规定,因此该条不宜单独作为病历书写过失的理由适用,必须有违反其他具体规定的情形存在时,才能认定也违背了本条的基本原则。
第4条
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、碳素墨水,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。计算机打印的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保存的要求。
法律解读
从法律层面上看,该条对保管病历的范围作了扩大,而对可以用来书写病历的材料作了限定。对于新增范围内的病历未做保存,将影响病历的完整性。病历因此而不符合书写常规,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的理由。
提示:
使用指定的书写材料书写病历,不仅仅便于病历的阅读和保存,在对病历本身真伪出现疑问时也有助于文书司法鉴定。
转载自微信公众号《医院管理论坛报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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