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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相关解读第二期
2024-10-29 15:12 发布人:马维颖

第5条

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,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、体征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。

法律解读
从法律层面上看,该条将中文作为书写病历的法定语言,但又根据实际需要做了变通。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与国外地区的文化交流,外籍人士在我国居住的情形增多,目前在京、沪地区出现了专门为外籍人士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。对于这类医疗机构,使用外文也是实际需要。新规范没有将这一新情况列入考虑,应是一个“硬伤”。此外,该条所规定的“中文”,不应该简单等同于“汉语”,应当作广义理解,毕竟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,使用自己的语言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,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内的医疗机构,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行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书写病历,也应该包含在该条书写病历使用“中文”的范围内。

第6条

病历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,文字工整,字迹清晰,表述准确,语句通顺,标点正确。

法律解读

该条规定的实质,是要求所书写病历时,必须考虑到日后作为医学资料阅读的方便。所形成的病历必须是符合中文正式公文书写、阅读习惯和保存要求的医学类资料记录。从法律角度上说,就是保证病历资料可以作为合格的、可以辨析的证据使用。由于医疗机构在书写病历时不规范,而导致病历记载不能准确反映诊疗当时的情形,医疗机构将可能因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在诉讼中陷于被动。

提示:

书写潦草的病历,妨碍了书写者之外的人对字迹的辨认,尤其是发生纠纷后,不能辨认病历内容将对医疗机构举证产生不利影响。

第7条

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,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,保留原记录清楚、可辨,并注明修改时间,修改人签名。不得采用刮、粘、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。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。

法律解读

从法律层次上看,该条对病历这一证据形成中的合理修改作出了明确的限定,并规定了制作病历并对其负责的确定主体。实际上是对病历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要求。该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一个法律标准,将正常修改病历与涂改、伪造病历区分开来,以便认定病历作为诉讼证据是否真实有效。

提示:

当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需要修改的情况时,必须按照规范的形式修改,而不是任意修改。修改之时省去必要程序,会在发生纠纷后给证明诊疗过程带来困难。

转载自微信公众号《医院管理论坛报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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